百游汇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2日,我公司与神龙游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我公司委托神龙游公司开发一款网络游戏软件《寻龙记》,为此我公司需支付神龙游公司研发费用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72万元后,由于合同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协商我公司与神龙游公司、熊敏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寻龙记》游戏软件著作权归神龙游公司所有,在该游戏正式商业化运营后以游戏的运营收入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偿还我公司所投入的研发费用。然而,早在2013年5月《寻龙记》游戏便已开始收费运营,但神龙游公司一直拒不向我公司提供计费系统接口、用户名、密码及销售数据,更未按约定向我公司支付相应的分成。神龙游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我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神龙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熊敏承担连带责任。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我公司与神龙游公司、熊敏之间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判令神龙游公司、熊敏共同支付我公司672万元、律师费54 000元。
神龙游公司、熊敏共同答辩称:涉案游戏《寻龙记》并未正式商业运营,百游汇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协议,但其从未向我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协议的通知。百游汇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672万元但未明确是返还研发款还是支付违约金。如解除双方协议,则补充协议无需再行履行,故无需返还费用;如果是违约责任则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熊敏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且违约金金额过高。关于百游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不同意百游汇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百游汇公司与神龙游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百游汇公司委托神龙游公司开发一款网络游戏《寻龙记》软件,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共1000万元,分期支付,神龙游公司应于2011年2月20日-2012年6月30日完成游戏内容开发并交付使用。该游戏及后续更新版本的版权及相关知识产权归百游汇公司。
2012年5月2日,神龙游公司(甲方)、百游汇公司(乙方)以及熊敏(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原合同履行情况为:百游汇公司已按时足额向神龙游公司实际支付了研究开发经费672万元,游戏软件未交付,预计该游戏于2012年9月20日正式上线运营。《补充协议》注明由于原合同的履行状况发生重要变化,须将原约定做出适当调整方能实现双方利益,达成共赢,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执行新协议的相关内容。《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神龙游公司拥有网络游戏《寻龙记》及后续更新版本的完整知识产权。神龙游公司拥有该游戏在中国地区及海外国家或地区的独家运营权,并负责承担该游戏的全部研发及运营成本。百游汇公司享有依照约定收回其先前向神龙游公司支付完毕的游戏研发费672万元的权利,收取游戏分成款的权利以及享有收取神龙游公司违约赔偿金的权利。关于游戏研发费用,自游戏正式商业化运营之日起3年内,神龙游公司可以按照该游戏每月全部运营收入的25%向百游汇公司按月分期支付。若自该《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百游汇公司实际收到款项总额不足672万元(税后)的,则神龙游公司应在该期限届满的次日,一次性向百游汇公司清偿未付的实际游戏研发费余额。关于游戏分成款,自神龙游公司向百游汇公司付清实际游戏研发费672万元(税后)之次日起,按照神龙游公司所得全部运营收入的15%向百游汇公司支付分成款。
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结算月为每月1日零时至该月最后一日23时59分,神龙游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向百游汇公司提供上个结算月百游汇公司应得实际游戏研发费或分成款的相关数据,如有延迟不应超过10个工作日,并于次月末日前将上个结算月百游汇公司应得分成款汇往其指定的收款银行;神龙游公司应于游戏上市日前向百游汇公司提供神龙游公司计费系统接口、用户名和密码,以便百游汇公司随时查询、核对销售情况,神龙游公司应当确保百游汇公司享有充分的资料核查权限。
《补充协议》特别约定熊敏是该游戏的研发负责人,对神龙游公司履行向百游汇公司的研发费还款义务(包括实际游戏研发费、滞纳金以及百游汇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前述条款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约定不因该《补充协议》的到期、无效、中止、终止、解除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而丧失法律效力。
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或做出不实陈述应赔偿因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如神龙游公司违反或没有履行本《补充协议》的任何条款,百游汇公司可向神龙游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对违约行为立即进行弥补和纠正,如果神龙游公司在百游汇公司发出上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能立即采取令百游汇公司满意的措施,就其违约行为进行弥补和纠正的,则百游汇公司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本补充协议,神龙游公司应向百游汇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672万元(税后)。同时注明该违约责任约定,不因该补充协议的到期、无效、中止、终止、解除或原因不能履行而丧失法律效力。双方约定该《补充协议》签署后,双方不再要求或追究原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的履约或违约责任,但依据本《补充协议》产生的各方权利和义务,各方需要根据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
2013年7月19日,百游汇公司向神龙游公司及熊敏发送了《要求支付实际游戏研发费的函》,鉴于《寻龙记》已商业化运营,要求神龙游公司向百游汇公司提供游戏计费系统接口、用户名和密码、相关结算数据,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实际游戏研发费。2013年9月2日,就上述要求,百游汇公司再次向神龙游公司发送了《要求立即纠正违约行为的函》。针对上述函件,神龙游公司进行了复函称游戏《寻龙记》仍处于研发后期阶段,在收费系统测试期间因收到政府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正在进行内容整改,预计两至三个月可达到上线运营标准。此后,双方对涉案游戏是否已商业化运营的问题再次进行了函件沟通,在2013年10月9日,神龙游公司给百游汇公司回函中表示预计将于10月底至11月初正式履行《补充协议》,此时会向百游汇公司提供统计系统接口、用户名和密码等相关查询工具,数据将自《寻龙记》产生收入之日起计算。此后,神龙游公司并未向百游汇公司提供上述信息。
2013年8月21日,百游汇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海浩登陆互联网下载并安装《寻龙记》游戏软件后,以普通玩家身份通过实名注册登陆可以实现账号充值、装备及物品购买等正常游戏功能。就此过程百游汇公司申请广州市珠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神龙游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该游戏仍处于测试阶段,并未商业化运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百游汇公司、神龙游公司以及熊敏所签署的《补充协议》系经当事人协商所形成新的合意对原《技术开发合同》的变更。该《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
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神龙游公司负有在游戏《寻龙记》商业运营后依照约定方式向百游汇公司返还其先前投入的研发费用及支付分成款的合同义务。依照庭审中百游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显示,2013年8月涉案游戏《寻龙记》已实现上线运行并收费,故本院认为其已商业运营。神龙游公司称该游戏仍处于测试阶段,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在涉案游戏商业运营后,神龙游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返款义务,构成违约。在百游汇公司向其发送函件就其违约行为进行交涉后15日内,神龙游公司亦未做出任何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百游汇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成就。故对百游汇公司要求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补充协议》约定,在此情况下,神龙游公司应向百游汇公司支付672万元违约赔偿金。考虑到神龙游公司先前已收取百游汇公司672万元款项的事实,《补充协议》关于违约赔偿金的约定,并无不妥,神龙游公司主张此项金额约定过高,没有依据。故对百游汇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百游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补充协议》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熊敏的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以特别条款的形式明确了熊敏对于神龙游公司游戏研发费用返还义务及实现债权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前述神龙游公司所应负担的违约赔偿金,亦系在其未履行研发费用返还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约定特别条款的目的即在于在神龙游公司怠于履行游戏研发费用返还义务时通过熊敏的个人担保实现百游汇公司债权的保障,故熊敏应就神龙游公司应向百游汇公司支付的违约赔偿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百游汇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神龙游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熊敏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北京神龙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游汇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六百七十二万元;
三、被告北京神龙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游汇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五万四千元;
如果被告北京神龙游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熊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 218元,由被告北京神龙游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熊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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